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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 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 被保险人的技术人员未取得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合格证书而执业的;
(五) 用血者在输血之前已患有甲肝、乙肝、丙肝、梅毒、爱滋病等以及其他经血液传播的传染性疾病或相关指标(病毒、抗原或抗体)呈阳性。
第六条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二) 医疗机构的过错给用血者造成人身损害;
(三)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为预收保险费。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提供保险期限内实际供应的血液袋数,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应退还其差额。
保险费计算公式如下:
预收保险费=当年预计供应的血液袋数(或上年实际供应的血液袋数)×保险费率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并按期提供准确的供血统计报表。
第十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单中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事故隐患,在接到卫生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后,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留每一献血者的血液标本及有关资料,被保险人进行血液交叉试验时,应保留交叉血液标本。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索赔方可能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或在收到法院传票或仲裁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十六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任何一条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转贴于: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