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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销售商品并提供如安装、调试等相关劳务,在按买卖合同约定将商品交付买方、并且买方接受商品后,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货款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买方破产;
“破产”指买方被法院宣告破产,或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或裁定;或买方已由法院委任的清算人接管。
(二)买方的债权人已接收买方的全部资产。
(三)买方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四个月仍未支付或未付清货款。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事先书面认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合理的、必要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诉讼、仲裁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由保险人承担。但同一赔案中上述费用之和最高不超过第三条项下赔偿金额的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