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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保 险 标 的
第一条 下列家庭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房屋及室内装潢;
(二)室内财产:
1、 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
2、 衣物及床上用品,
3、 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4、 现金、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首饰。
第二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无线通讯工具、日用消耗品、交通工具、动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违章建筑、临时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六)其他不属于第一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 险 责 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凡是被保险人自有、与他人共有或代他人保管的,并座落或存放于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由于基本责任和投保人选择的特约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基本责任。
1、 火灾、爆炸;
2、 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暴雪、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3、 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附落;
4、 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二)特约责任(任选一种)。
1、 盗抢责任:经公安部门确认的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入室抢劫的盗抢行为,三个月内未能破案所致的损失或三个月内破案但未追回的损失。
2、 管道破裂及水渍责任: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暖气管道或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四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 任 免 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三) 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四)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险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五) 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八条 房屋及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室内财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第九条 保险金额每份为15000元,其中房屋及室内装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5000元。投保人根据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及投保份数。投保多份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投资金、保险费、收益金、年收益率和给付金
第十条 每份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投资金为2000元
第十一条 投保每份保险金额的年保险费为25元。保险费由保险人从投资收益中获得,投保人无需在交纳保险投资金以外另行支付。
第十二条 年收益率是保险人用以计算保险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投保人的固定投资回报的比率,年收益率不计复利。收益金为年收益率与保险投资金及保险期限的乘积。
第十三条 给付金是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投保人的给付金额。给付金包括满期给付金和退保给付金。满期给付金为保险投资金与收益金之和;退保给付金为退保时保险人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额。给付金不受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保险赔偿的影响。
保险期限和保险年度
第十四条 保险期限为五年,中途不得变更。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每12个月为一个保险年度。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投资金。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一次性交清保险投资金后生效。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当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确定多个被保险人的,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投保人确定的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本人的,应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变更被保险人的,应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情况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后,变更保险合同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施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在事故发生后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赔 偿 处 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赔偿。但发生盗抢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最高赔偿金额每份不得超过3000元;发生管道破裂及水渍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最高赔偿金额每份不得超过4000元;现金、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首饰的赔偿,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为每份300元,如投保多份的为投保份数乘以300元,如投保多份的为投保份数乘以300元,但无论投保多少份,每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的最高赔偿金额为3000元。
(二) 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证明实际损失情况的其他单证或证据。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有关责任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时, 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遭受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相应减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申请恢复保险金额,但须交纳本应的保险费。无论当年度保险金额是否恢复,下一保险年度保险金额自动恢复。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存在,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的,视为被保险人放弃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退 保 和 满 期 给 付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期满后领取给付金,也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全部或部分按份退保领取相应的给付金。期满前全部退保的,保险合同解除;部分按份退保的,则相应减少保险投资金及对应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不享有领取给付金的权利。
第三十条 投保人在领取给付金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投保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法人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件。
投保人申请提前领取的,还应提交给付金领取申请书。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期满后,保险人按下表所列金额给付:
|
保险期限 |
每份保险投资金 |
年收益率 |
每份收益金 |
每份满期给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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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 |
2000元 |
2.63% |
263元 |
2263元 |
逾期领取的,保险人仅按期满日金额给付。
第三十二条 提前领取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支付给付金:
(一) 保险合同生效期限不足6个月的,每份给付金为每份保险投资金扣除200元手续费。
(二) 保险合同生效期限满6个月不足12个月的,每份给付金为每份保险投资金扣除100元手续费。
(三) 保险合同生效期限满12个月不足保险期限的,每份给付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给付金=保险投资金+保险投资金*(0.99%*(承保天数-365)/365*80%)
争 议 处 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 他 事 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单正本遗失时,投保人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之前,给付金被冒领,保险不负由此导致的投保人的任何损失。

